【判决结果】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件,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181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评估公司甲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自然人乙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单位评估公司丙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巫XX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追缴被告单位评估公司甲、评估公司丙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25万元。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服,分别以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2018年11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评估公司甲、巫XX与原审被告单位评估公司丙、原审被告人自然人乙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刑初1813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例解析】
本案尚未终结判决,根据现阶段判决文书解析如下:
1.评估公司丙在未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的情况下,出具商标权评估报告,不符合评估法和评估准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受理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
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约定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评估报告使用范围、服务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不仅是满足准则的要求,对评估机构自身也是一种保护。本案中,假如评估公司丙与农业银行签订评估合同,并在评估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应对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中可能涉及与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提出回避、评估收费1.25万元等事项,评估合同能够为评估机构没有主观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动机提供直接证据,如果在评估合同中约定对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是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亦能为商标权评估的合理性提供部分支撑。
2.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财资〔2017〕43号)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应当载明: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影响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因素有很多,本案中,在评估值为6,631.70万元的房地产和评估值为21,300.00万元的商标权的共同抵押下,银行收不回4,600.00万元的贷款,并不能证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与评估结论之间有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