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评估披露
第三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后,根据相关评估准则和本指导意见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四十一条 企业价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二)被评估企业基本情况及财务状况;
(三)评估对象;
(四)评估目的;
(五)价值类型和定义;
(六)评估基准日;
(七)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
(八)评估依据;
(九)评估方法;
(十)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
(十一)评估结论;
(十二)特别事项说明;
(十三)评估报告日;
(十四)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章。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委托方的要求,提供必要的附件。
第四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项目的具体情况,在评估报告中对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通常包括:
(一)企业名称、类型与组织形式;
(二)企业历史状况;
(三)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
(四)市场和客户状况;
(五)企业管理状况;
(六)季节或周期因素对企业运营的影响;
(七)企业运营常规流程;
(八)企业主要资产状况,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以及主要负债;
(九)企业发展前景;
(十)企业、股权等以往市场交易情况;
(十一)相关竞争状况;
(十二)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宏观经济因素;
(十三)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发展前景;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企业状况。
第四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评估对象、评估对象的存在状况、权利状况和受到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所有影响评估分析、判断和结论的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并就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进行必要说明。
第四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说明部分中,重点披露被评估企业的财务分析、调整以及评估方法的运用实施过程。
第四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财务分析、调整情况时,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企业历史财务资料分析总结,列示能够充分满足评估目的需要和揭示被评估企业特性的若干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汇总资料;
(二)对财务报告、企业申报资料所作的重大或实质性调整;
(三)相关预测所涉及的关键性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
(四)被评估企业与其所在行业平均经济效益状况比较。
第四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方法运用实施过程和情况时,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