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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抵押质押方面的变化
来源:《民法典》关于抵押质押方面的变化 - 业界观点 -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http://www.creva.org.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46&id=8232 | 作者:评估部 刘骁楠 | 发布时间: 2021-02-05 | 3982 次浏览 | 分享到: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不适用于动产抵押,比如汽车抵押,动产的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二、允许流押、流质
       房地产估价的专业人士都知道《担保法》有一个特殊规则,订立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时候,不能约定行使抵押权和质权时抵押物或质物直接归于债权人,即使有这样的约定,该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六十六条对质押也有相同规定,《物权法》承袭了此规定。有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公序良俗,趁人之危在我们国家传统社会当中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中国传统的当铺就是这样的经营方式和模式,如果约定的时间不赎回典当物品,那么根据约定,典当的物品直接归当铺所有。国家之所以禁止流质流押,是为了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在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受传统社会的影响,当铺始终给人趁人之危的感觉。民法讲究意思自治,如果规定以物抵债或者债务清偿不损害其他任何人的利益,那么为什么要规定他们无效呢?如果这是一个显失公平的条款,那么也可以依据《民法典》进行校正,当事人的权利也会得到救济。简单的禁止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本次编撰时对此进行修改调整符合民法的精神。如果是这类规定可直接抵偿的抵押合同,其抵押价值和通常的抵押合同房产的抵押价值是否相同呢?也是值得专业人士思考的。《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一规定与抵押追及效力相衔接,抵押权人可以获得抵押财产的物权,但物权价值大于抵押债权时,应该将多余部分价款返还给抵押人,即有返还之债。同理,如果抵押物价值小于担保债权的,债权人仍旧有对未偿还债务的偿还义务。
       未来,估价师可能会对流押和流质财产确定返还金额进行评估和提供咨询服务。
       三、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顺序
       评估中经常涉及抵押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优先偿还顺序不同,评估时优先受偿款扣除不同。对于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对受偿顺序往往有不同理解,《物权法》没有规定同一个物上设立了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但现实情况比规定更复杂,此次《民法典》对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顺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原来《担保法》的规定做了更正。《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如果将该条款展开叙述的话,其具体的判定规则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