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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抵押质押方面的变化
来源:《民法典》关于抵押质押方面的变化 - 业界观点 -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http://www.creva.org.cn/index.php?m=content&c=index&a=show&catid=46&id=8232 | 作者:评估部 刘骁楠 | 发布时间: 2021-02-05 | 3980 次浏览 | 分享到:

       1.一个动产既设立了抵押权,又设立了质权的,抵押权没有登记的,质权的效力优先,因为抵押权没登记则未设立。
       2.如果一个物既是抵押权的标的物,也是质权的标的物,设立时间在前的优先受偿,而不是《担保法》规定的是抵押权优先。
       如果同是抵押权和质权的标的物,质权设立的同时,抵押权也进行了登记,就是抵押登记和质物交付在同一时刻,个人认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四、设立了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就创设了新规则,对于保护货物的销售方极为有利,对于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比如汽车销售中经常有按揭销售的情况,如果汽车又被质押了,可能质押物交付时间早于办理汽车按揭抵押登记的时间,如果按时间先后,按揭银行就有很大风险。原来规定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现在以生效时间先后为准,如果不补充这一规定,显然不合理,这也是与《民法典》抵押权与质押效力顺序做了新规定后的一个衔接制度。评估中如果遇到该类抵押物的评估,即使其登记时间在先,只要是卖方在货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即使比其他人的抵押登记时间晚,也有比其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规定即是对抵押物偿还顺序按登记时间先后的规定的例外。比如购买的汽车十日内质押给他人,即使质押合同签订了、质物也交付了,也不得对抗购买汽车按揭款的抵押效力,也就是说将来拍卖该汽车所得款项,首先要用来偿还银行的按揭款。
       五、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细化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把财产出租时点界定为“订立抵押合同前”合同财产出租,但这个时点的界定在现实中存在较大争议,很不容易确定。另外,什么样的情况算是已经出租,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成立且有效算不算已出租。《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把时点变更为抵押权设立前,而抵押权的设立是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这个时点是可以确定的;把出租细化为已经出租并且转移占有,如果不转移占有,只是签订了合同,那么也没有对抗效力。估价师评估时确定租赁对抵押的影响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时点是抵押权设立前,报告当中一定要提醒现场查看日至抵押登记办理之前这个时间段的风险;二是现场查勘要确认现场是否已经转移占有抵押物,如果仅仅提供了租赁合同,但没有转移占有,同样可以不考虑该租赁关系,同时,也要关注转移占有是否在抵押登记办理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