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文化企业中与人力资源有关的合同权益等无形资产,可以结合人才流动市场的定价方式或者文化企业与生产要素供应方的合作模式收集交易案例。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师采用市场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分析评估对象与可比案例在交易时间、权利种类或者形式、维护费用、贡献水平、风险程度、经济寿命期限等方面的差异,并考虑该差异因素对无形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师采用成本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分析无形资产投入成本与价值的相关程度,恰当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例如,评估文艺创作与表演服务企业、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的无形资产,其投入成本与价值的关联程度较低,一般不宜采用成本法。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师采用成本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结合评估对象和范围合理确定评估对象的重置成本。
例如,评估景区游览类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关注景区无形资产与景观资源在成本上的合理划分。
重置成本包括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相关税费等。资产评估师应当结合形成无形资产所需的研发人员、管理人员、材料、设备、场地等投入要素,合理确定评估对象的重置成本。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师采用成本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结合评估对象的价值变化规律,合理确定评估对象的贬值。
例如,著作权资产的贬值在其经济寿命期内可能不是均匀分布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其贬值。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师对同一无形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六章 披露要求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重点披露无形资产识别的过程和依据,通常包括对无形资产基本状况、法律状况、技术特征和经济特征实施调查的过程、方法和结论。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重点披露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宏观经济状况和区域经济状况、政策因素、法律因素等;
(二)无形资产涉及的行业现状以及未来发展前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