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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继续开展业务,对评估
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的,不得出具资
产评估报告。
第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记录评估程序履行情况,
形成工作底稿。
第三章 实施要求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理资产评估业务前,应当明确
下列资产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一)委托人、产权持有人和委托人以外的其他资产评
估报告使用人;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价值类型;
(五)评估基准日;
(六)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需要批准的经济行为的审
批情况;
(七)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八)资产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及方式;
(九)评估服务费及支付方式;
(十)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
产评估专业人员工作配合和协助等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
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受理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满足专业
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控制要求,否则不得受理。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理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
依法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资产评估机构和委托人权
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