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谨慎地选择客户和业务,在制定业务承接环节的政策和程序时,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业务洽谈;
(二)业务约定书的审核和签订;
(三)发生业务约定书变更、中止、终止情形时的处置。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规定业务洽谈人员所具备的条件。业务洽谈人员在洽谈业务时,应当了解下列事项:
(一)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法律法规、评估准则的要求;
(三)委托方的要求;
(四)被评估单位的情况;
(五)评估业务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评估机构应当考虑与评估业务有关的要求、风险、胜任能力等因素,以确保:
(一)委托方的要求得到正确理解;
(二)风险得到初步识别和评价;
(三)有能力满足合理要求和控制风险。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风险对评估业务进行分类,分类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来自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风险;
(二)来自评估对象的风险;
(三)来自评估机构及人员的风险;
(四)评估报告使用不当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业务约定书变更、中止、终止情形时,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保持记录。采取的措施通常包括:
(一)对变更、中止、终止的情形进行重新审核;
(二)就拟采取的行动及原因与委托方沟通;
(三)将信息传达到相关人员。
第六章 评估业务计划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计划的控制政策和程序,以确保:
(一)项目团队成员了解工作内容、工作目标、重点关注领域;
(二)项目负责人有效组织和管理评估业务;
(三)管理层人员有效监控评估业务;
(四)使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了解评估计划的内容,配合项目团队工作。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制定评估业务计划控制政策和程序:
(一)评估计划编制前进一步明确业务基本事项;
(二)评估计划编制和批准的参与者;
(三)评估计划的内容和繁简程度;
(四)评估业务时间进度、质量和成本之间的制约关系,评估计划的可执行性;
(五)评估计划的编制、审核、批准流程;
(六)评估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制定的评估业务计划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编制评估计划前完成以下事项:
(一)为编制评估计划、开展后续工作而组织资源;
(二)确定是否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