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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说明选择价值类型的理由,并
明确其定义。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应当与资产评
估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保持一致,可以是过去、现在或
者未来的时点。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资产评估采用的法律法
规依据、准则依据、权属依据及取价依据等。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说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及
其理由,因适用性受限或者操作条件受限等原因而选择一种评
估方法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说明资产评估程序实施过
程中现场调查、收集整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披露所使用的资产评估假
设。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表述评
估结论,并明确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
评估结论通常是确定的数值。经与委托人沟通,评估结论
可以是区间值或者其他形式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包括:
(一)权属等主要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
(二)委托人未提供的其他关键资料情况;
(三)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
(四)重要的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情况;
(五)重大期后事项;
(六)评估程序受限的有关情况、评估机构采取的弥补措
施及对评估结论影响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