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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执业中的刑事法律风险提示
来源:微信公众号 | 作者:评估部 刘骁楠 | 发布时间: 2021-02-04 | 748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中,丙未构成刑事处罚,未被列为被告,甲和乙均被判决有罪。判决中,法院采纳了甲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甲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免予刑事处罚;乙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第三部分 风险提示

一、关于单位行贿罪的风险提示

单位行贿罪属于贪污贿赂罪的一种,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资产评估法》中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也对资产评估机构在承揽业务环节的违法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从单位行贿罪案例分析,资产评估机构与受贿人所在单位有无发生业务关系、行贿涉案金额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资产评估机构是否从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是判断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责任人是否触犯单位行贿罪的重要依据;对相关责任人所实施行贿行为的定性、相关责任人在到案后及案件审理过程的表现,往往是决定能否从轻处罚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从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及警示案例的判罚实践来看,行贿金额“累计”超过十万元就可能触犯单位行贿罪,相较于目前的评估行业市场收入额,该金额非常低,即使没有针对特定业务或项目的主动行贿,日常可能存在的“过节费”、“礼品卡”等不被高度重视的“心意”也可能会被认定为行贿金额,进而受到刑罚,尤其是时间跨度长、行贿对象多等因素可能会被公诉机关或法院认定为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而加重处罚。另一方面,如果单位行贿中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则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按行贿罪定罪处罚。